草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计投资[2002]6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草原恢复和建设、草原围栏及牧草种子基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使项目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以及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依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草原建设项目是重大基础建设项目,是一项长期的战略性工程。项目建设以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特别是改善西部地区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畜牧业基本生产条件,维护草原生态平衡,提高草原生产力,实现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
    第三条 项目实施要以总体规划为依据。农业部依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编制《全国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经国家计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农牧部门要根据全国的规划,编制本省的草原保护和建设规划。
    第四条 项目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重点建设,全面保护,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协调。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对不同草原类型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和治理模式,以建促保,综合治理。
(三)依靠科技进步,积极推广先进成熟的实用科技成果,提高科技含量,走科技治草之路。
(四)草种基地建设要高起点,以原种场建设为重点,实行区域化布局,产业化生产。

第二章 项目建设的墓本条件

    第五条 项目选建范围:
(一)符合《全国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
(二)西部天然草原区、具有区域草原生态环境代表性和水土流失严重区及与西部草原区连成一片的区域。
(三)草原围栏主要建在草原严重退化地区。
(四)牧草种子基地项目主要建在西部地区,适当兼顾中部地区。
    第六条 项目建设的基本条件:
(一)已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技术服务体系较健全。
(二)地方领导重视,农牧民有投资保护建设草原的积极性。
(三)有适合草地生态治理工程的综合技术、治理模式,对西部天然草原或区域范围内生态环境治理具有示范作用。
(四)适宜牧草种子繁育的生态环境。有稳定用于草种生产的种子田。

第三章 建设项目内容 

    第七条 天然草原恢复和建设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人工饲草料基地、基本草场建设、围栏改良、鼠虫害灭治、棚圈建设等。草原围栏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围栏封育、围栏轮牧。
    第八条 牧草种子基地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原种基地、良繁基地。草种加工厂及种子库、田间水利设施等建设,种子质量检测中心建设及耕种、收获、加工等仪器设备购置。

第四章 项目组织与管理 

    第九条 依据总体规划和年度投资情况,由国家计委和农业部共同研究提出项目年度投资安排的指导意见,确定项目建设的重点内容和重点区域,农业部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工作。各省计划、农牧部门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和农业部的具体工作安排,提出本省项目建设方案,项目的具体组织工作由省农牧部门负责。
    第十条 各省计划部门、农牧部门根据上述指导意见组织编报项目年度投资申请计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于每年年底前联合上报国家计委和农业部。农业部组织专家对各地上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并提出项目年度投资申请计划报国家计委,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与农业部联合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乙级以上资质的咨询。设计中介机构编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由各省计划、农牧部门组织项目单位编制并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报国家计委、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省计划部门负责本省项目的协调与平衡、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建设并落实配套资金,督促项目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农牧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草原建设项目实行投资、任务、管理、责任四到省,各项目县要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加强对项目的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批准的建设方案(或初步设计)实施,不得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建设内容,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对违反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标准的项目,将视情况调整或停止安排投资。  第十六条 各地要成立草原建设科技咨询指导专家组,加强对项目建设的技术咨询和指导。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不断总结草原治理的经验并加以推广。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及年度投资计划使用。严禁对项目建设资金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实施单位使用建设资金不符合要求的,各地应停拨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各地要足额按承诺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九条 草种基地项目建设实行法人责任制,由法人对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和资产保值增值负责。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要推行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制和招投标制。对项目建设所需的主要的仪器设备,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行审计、稽查制度。各地应按项目进展情况,委托审计部门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加强对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管,对审计中出现的问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内容主要有: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文件、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有关管理办法及工程质量标等。
(二)项目阶段性总结、设计方案图纸、图片、声像材料等。
(三)项目审计报告、财务报告、技术报告、统计资料。
(四)项目建设总结、竣工验收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实行分级、分类验收,草种基地项目由农业部在各省级计划、农牧部门预验收的基础上,统一组织竣工验收。天然草原恢复和建设及草原围栏项目,由省级计划、农牧部门联合组织竣工验收,农业部按一定比例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各县(市、旗)年度总结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前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家计委和农业部。

第五章 项目管护 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将治理后的草原及时纳入规范管理,尽快建立健全项目管护措施,把管护任务落实到户、到人。建成的基础设施要明确产权归属。积极探索灵活、有效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项目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商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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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09-07-30 18:19:06